谭某某诉任某某健康权纠纷案
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2)忠法民初字第957号
原告谭某某,基本情况略。
委托代理人王洪坤,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,一般代理。
被告任某某,基本情况略。
委托代理人周德鸿,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,一般代理。
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,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庭审中,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坤,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谭某某诉称,原、被告于2011年4月同在忠州镇长河居委的沙田大桥附近的黎某建房工地打地基、立柱、打井务工。2011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,原告与丈夫邓某某打井准备进行混凝土浇筑,而混混泥土的地方被被告的井架占据。当邓某某扳手搬动扣件准备移动被告的井架时,被告从井下跑上来,一脚踩住邓某某的手,接着讲邓某某推倒在地,原告准备去扶邓某某时,被告拿起竹杠向原告打来,原告顺势拿铁锨一挡,右手被被告打伤。。。。。。。2011年12月24日,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,原告构成十级伤残。原告找被告索赔无果,现起诉来院,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元、残疾赔偿金35064元,鉴定费750元。
被告辩称,2011年4月19日,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发生纠纷,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抓扯。发生纠纷时,原、被告相隔数米远。纠纷发生后,原告仍在该工地继续做工。因此,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,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经审理查明,2011年黎某某家修建房屋。原告与其丈夫邓某某、被告、冉某某、秦某某等人均在该工地做工。2011年4月19日,被告与原告之夫邓某某在工地上因井架发生纠纷。同日,原告的手指受伤,由其雇主杨某某支付医药费在个体诊所诊疗后,原告继续在该工地做工。
以上事实,有原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邓某某的《调查笔录》,被告提交的黎某某、杨某某的《调查笔录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2011年4月19日,被告与原告之夫邓某某发生纠纷,原告也于同日受伤,虽然原告提供了同在该工地做工的邓某某、冉某某、秦某某的证人证言,其中邓某某系原告之夫,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,冉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,且被告也提供了冉某某的的证人证言,并申请冉某某出庭作证,而冉某某分别向原、被告作出的证言前后矛盾,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,故对邓某某、冉某某、秦某某的证言,本院不予采信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造成,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06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64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医疗费198元、伤残费35064元、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400元,减半收取200元,由原告谭某某承担。
审判员 杨飞
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
书记员 黄燕彬